近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聯合出臺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工作指引的通知》發布,這是國內省級層面首個電信網絡詐騙案件規范性文件。
其中,該文件第四條:“認定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主觀故意的主要證據是書證、電子證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及其他有助于判斷主觀故意的材料。”以及第三十五條:“ 被害人數量超過百人,且書證、電子證據等證據充足,已能查明各犯罪嫌疑人的詐騙行為、詐騙數額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進行抽樣取證不影響對各犯罪嫌疑人具體行為及詐騙數額的認定的,可以進行抽樣取證。但因物證、書證、電子數據等客觀性證據不充足,只能依靠被害人陳述來認定詐騙金額的案件除外” 中明確提出了電子證據與書證、證人證言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益。此外,在文件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二條中對電子數據的范圍及注意事項進行了詳細的說明。
文件中第三十二條指出:“電子數據收集、提取程序存在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經審查確認電子數據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不能確定電子數據真實性,或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無法確定真偽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那么該如何保障電子證據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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