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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于對電子合同訂立及履行規范的分析的變化
2021-11-04

近幾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以及電子交易平臺操作簡易、便捷的特點,網上購物越來越多的取代傳統消費模式而成為大多數人日常消費購物的主要方式。但由于電子交易平臺上所展示的產品系信息化處理后的結果,易存在呈現信息與實物情況不相符或與當事人期待相背離的情況,而由此引發爭端。鑒此,《民法典》在整合《合同法》、《電子商務法》等法律法規的基礎上,新增了電子合同訂立及履行規則,具體如下:


一、關于電子合同的訂立:在尊重私法自治的基礎上,仍貫穿要約-承諾為主要締約方式的宗旨


(一)條文列舉


《民法典》《合同法》


第491條: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33條: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電子商務法》


第49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用戶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合同成立。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二)條文解析


1.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過程


電子商務經營者發布的信息,如符合《民法典》第472條關于要約內容的規定,屬于向不特定人發出的意思表示,自受領人進入第三方交易平臺、獲取相關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后(日常生活中的主要表現形式為獲取電子交易平臺上展示出的商品或服務信息),以提交訂單的方式作出承諾,因電子交易平臺的特殊性,訂單一經發出即進入要約人(即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支配領域,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即告成立。


2.買家付款行為的性質認定


在大多數電子商務平臺交易過程中,提交訂單與付款行為往往是同時發生,但將前述行為拆解來看,仍存在雖提交訂單但并未付款的情形,此時雙方之間是否成立買賣合同關系,需對付款行為作出單獨的法律評價。


首先,從締約方式來看,根據《電子商務法》第47條規定:“電子商務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適用本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的規定。”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仍遵循前述“要約-承諾”的方式,此時,買方提交訂單(即使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即已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的電子商務合同業已成立。買家支付對價系履行主給付義務,不對合同是否成立產生影響。另外,對于某些需競爭交易才能購置的商品(如限時限量供應),為防止買受人提交訂單后遲遲不付款,導致其他人無法正常交易,多數電商交易平臺會給賣家設置限時取消訂單的權限,即賦予賣方對電子商務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其次,提交訂單同時立即付款不應視為對合同成立所附條件。所謂法律行為附條件,應以與當事人的意志、行為無關的未來不確定事件為要,以合同一方的主給付義務作為法律行為的附款,那么合同成立與否將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履行意愿(即意愿條件),顯然背離設立條件的立法初衷。


二、關于電子合同的履行:與《民法典》第九章買賣合同關于交付規定的法律適用及銜接問題


(一)條文列舉


《民法典》第512條第一款規定: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標的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的簽收時間為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的標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的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提供服務時間;前述憑證沒有載明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致的,以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準。


《民法典》第603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民法典》第607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電子商務法》第20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承諾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的方式、時限向消費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務,并承擔商品運輸中的風險和責任。但是,消費者另行選擇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的除外。


(二)條文解析


1.關于交付時間的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銜接問題


《民法典》將網絡平臺訂立的買賣合同交付問題規定于合同編通則第四章合同的履行,應屬一般規定,原則上合同分則編應納入其規范調整范圍,且在內容上應先后銜接。質言之,合同分則編關于買賣合同的履行問題屬特別規定,不應與前指規定相背離。但是,一則,從合同訂立方式來看,網絡平臺交易屬于買賣合同的一種特殊締約方式,孰是一般孰是特別,實顯而易見。《民法典》從體例編排上,將電子商務合同置于合同編通則的調整范疇,不免失于妥當;二則,從規范內容來看,《民法典》第512條規定網絡平臺交易以貨物簽收時間為交付時間,而《民法典》第607條則規定貨交第一承運人時為交付時間,在途風險由買受人自擔。例如,涉及大宗貨物在第三方交易平臺或是賣方公司網站上訂購、需提供線下運輸時,兩者關于交付時間的規定存在矛盾之處,不知以何奉為圭臬。


2.規范的理解與適用問題——對《民法典》第512條適用范圍作限縮解釋


首先,根據對《電子商務法》規范內容的梳理可知,其立法初衷是以調整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及消費者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為要,應將其適用限定在以消費為主要目的的民事合同范圍內,而不包括商事合同。《民法典》第512條以《電子商務法》為原型,在解釋上應遵循后者的適用范圍。


其次,現階段為多數人常用的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包括淘寶、京東、當當、蘇寧易購、拼多多等網站),自身特點除包括以銷售日常生活所需為主外,還包括有穩定的物流系統、交易過程簡短(無需對具體的交易細節進行協商)、成交量大、涉眾范圍廣等特點,考慮到電商平臺經質與量的累計所造成的輻射面之影響,同時電子商務經營者對物流的選擇和管理均在一定時期內形成穩定的關系,買受人原則上無法參與到物流方式的選擇之中(買受人另行指定或要求的物流方式除外)。綜合前述因素考慮,將需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商品,交付時間規定為簽收之日,在較大程度上符合該領域的消費群體認知,有助于促進買賣合同的達成,亦能推動電商平臺的發展。


最后,對于以提供商事交易為主的電子商務平臺而言(例如中鋼網),一般不具備前述交易平臺的特點,締約雙方對締約條款的達成往往會經歷多輪協商,商事主體的風險認知能力、承擔能力和預判能力也遠在民事主體之上。此時,網絡平臺僅為賣方對外提供必要信息的媒介。鑒此,對于商事交易中貨物交付的時間應根據《民法典》第607條的規定,以貨交第一承運人作為貨物交付和風險轉移的判斷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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