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9次會議通過《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該司法解釋自2023年12月4日公布,并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其中對第十條網絡電子合同格式條款提示或說明義務的履行進行了說明。
第十條【格式條款訂入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明顯標識,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排除或者限制對方權利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按照對方的要求,就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對方作出通常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說明義務。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其已經盡到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對于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僅以采取了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為由主張其已經履行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舉證符合前兩款規定的除外。
解讀:
本條進一步明確受法院認可的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提示方式為:“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明顯標識”;不受法院認可的提示方式,“僅以采取了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亦即意味著在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在異常條款提示上,若僅采用“勾選、彈窗”此類情境操作模式是沒用的了,法院不予認可。
司法解釋該條款并不是說從此就不能采取“勾選、彈窗”等方式,而是即使采取了“勾選、彈窗”等方式,仍應履行證明已按規定履行了提示或者說明義務。這其實是一個舉證責任問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負有提示和說明義務,其作為相關義務履行一方,也就有責任證明其完成了該義務。
意義:
網絡服務平臺在合同訂入時,如何對異常條款進行明確、有效的提示,如何向用戶提供有意義的機會審查方式,或用戶以何種方式作為明確表示“是”“我同意”“我接受”等確定性接受的措詞,或如何及時留存證據,完成證據鏈,是未來雙方當事人達成真實合意認定的關鍵,這在整個合規管理上或將迎來新的一輪實務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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